(2017)浙1004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林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宝,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林某1、被告人王林宝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林宝单独或者与徐某1(已判决)结伙多次利用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商客蓝海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路桥分局授权,用主管陈某2的账号密码登陆安装在手机上的中国电信政企销售助手软件进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后台数据库,超越权限将事先通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登记系统查询到的尾号为连号的手机吉祥号码38个变更登记到被告人王林宝及徐某1、台州市夏令营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后再到营业厅过户转卖给王某1、高某、黄某,4、王某2、杨某3、王某3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86400元。具体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林宝与徐某1结伙利用中国电信政企销售助手软件将罗某的133××××7777手机号码变更到徐某1名下,并于2016年2月3日卖给王某1非法获利164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林宝与徐某1结伙利用中国电信政企销售助手软件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办理在员工林某2名下的180××××2222、153××××6666、153××××6666、181××××6666、189××××7777、189××××7777、153××××9999、180××××9999、180××××1111、180××××3333、181××××2222、181××××0000、189××××2222、180××××9999、180××××6666、180××××0000、181××××0000、181××××7777、189××××8888等19个手机号码变更到台州市夏令营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同日将其中的153××××9999、189××××8888等2个手机号码卖给王某1非法获利88500元;2016年2月18日将189××××7777手机号码卖给王某1非法获利41500元;2016年2月19日将180××××2222、180××××0000等2个手机号码卖给高某非法获利60000元;2016年2月20日将其余14个手机号码卖给黄某,4、王某2非法获利48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林宝与徐某1结伙利用中国电信政企销售助手软件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办理在员工金某名下的180××××2888、17706599999、133××××9888、180××××0888、180××××0999、180××××8888、180××××0000、180××××2222、180××××2222、180××××1111、189××××3333、189××××5555、153××××3333、180××××5555等14个手机号码变更到徐某1名下;同月25日将其中的17706599999、189××××3333、189××××5555、153××××3333、180××××5555等5个号码卖给黄某,4非法获利200000元;同月27日将余下的180××××2888、133××××9888、180××××0888、180××××0999、180××××8888、180××××0000、180××××2222、180××××2222、180××××1111等9个号码卖给王某3非法获利6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林宝利用中国电信政企销售助手软件将沈某的133××××1111手机号码变更到其名下,并于2016年3月4日卖给杨某3非法获利10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林宝与徐烨结伙利用中国电信政企销售助手软件将温岭市政府的133××××9999、许军辉的133××××5555、陈锦权的189××××6666等3个手机号码变更到徐某1名下,并于2016年3月6日卖给杨某3非法获利130000元。2016年3月7日,徐某1支付45000元用于回购已经过户转让的133××××5555手机号码。2016年3月9日,徐某1用赃款购买的奔驰C63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另案处理。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林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徐某2、王某4、冯某、王某1、高某、陈某3、王某3、王某6、蒋某、朱某、林某3、吕某,4、叶某、黄某,4、王某2、王某5、杨某3、杨某2、潘某2、林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号码信息资料、关于林某2、金某名下号码情况的说明、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客户经理职责规定、政企行销团队承包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台州电信公司说明、抓获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利用工作之便,盗卖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获利108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林宝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林宝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平沧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