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文山、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文山、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朱保村旋皮厂内,因该厂房的前期租赁人化春海要将遗留在厂房的铁架拉走,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木棍将化春海雇佣的驾驶员高某打伤,致其头外伤后反应、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实际执行五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化春海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拘留决定书,撤诉申请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已羁押5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