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李作平、束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李作平,束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25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孔集街道。负责人:邵祥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后卓,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作平,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庆云,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诉被告李作平、束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匡后卓,被告束庆云及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25175.1元(自2002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8.37%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9日被告李作平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9日至2000年4月9日。同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作平承认债务,但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贷款申请书上,约定还款日期是2000年4月9日,原告没有在合理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签收催收通知书并未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催收通知书仍然是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延续,被告签收催收通知书并不当然表示被告愿意履行还款债务该催收通知书是原告欺骗被告用于销账用,被告才予以签字,被告签字时候并不知晓催收通知书的内容;3、被告签收催收通知书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应当在2000年4月26日履行,该催收通知书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签订的时候不在诉讼期间内,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4、签收催收通知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是被告有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看被告没有履行债务所以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0年3月9日被告李作平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9日至2000年4月9日。同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作平分别于2000年6月26日、9月24日、2001年6月21日、12月30日、2002年8月29日向原告结息679.50元、540元、1620元、1068元、144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作平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李作平贷款情况及逾期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程序索款。被告李作平签名并承诺及时归还贷款。本院依法确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证明效力。2、关于被告束庆云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问题。被告李作平、束庆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可以不用一并起诉,但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作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9日至2000年4月9日,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申请,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作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作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作平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束庆云应与被告李作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平、束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8.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李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源执行款,请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