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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马治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荣,马治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荣,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治权,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荣因与被上诉人马治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荣、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荣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要求对公安厅的鉴定重新鉴定。2.要求赔偿15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治权辩称,王凤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各项费用40899.16元。后续治疗费等伤势正确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待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荣、马治权退休前曾经是一个学校的教师,马治权当时任副校长,双方有些矛盾,有一次王凤荣出了车祸,认为是马治权指使他人干的,始终对马治权不满。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双方在县南市场大厅里相遇,当时马治权与其爱人一起行走,王凤荣大声说:“谁用车撞我了,他妈让车压死”。马治权听后非常生气,马治权与其爱人追赶王凤荣,边追边说:“你干啥呀,见我一回骂我一回”。等追到大厅西门的时候,王凤荣推了马治权一下,王凤荣用手里的肉扔向马治权没打到,马治权用手里买菜的布袋抡了王凤荣几下,马治权往前走,王凤荣往后一退时,一下摔倒在地上。后来南市场的保安人员将马治权及其爱人弄走了,王凤荣坐在地上哭了一会,自己就站起来了,然后在那挂电话,后来警察来了,王凤荣又躺在地上。以上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李某、冯某证言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10日12时30分王凤荣到镇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L4/5、L5/SI椎间盘突出;3、糖尿病。住院57天,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二级护理,所花医疗费6773.1元,以上证实有王凤荣在镇赉县中医院病志(住院号:201501478)一份及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在中医院购药收据18张合计费用为1359.93元,去长春医大药费收据9张合计费用1459.62元,在药店购药小票3张合计136.58元,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376元,车费票据56张合计1467.5元。诉讼中,马治权申请对王凤荣住院的药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王凤荣合理住院时间为57日;2、被鉴定人王凤荣合理医疗费用为5787.1元,“中医辨证论治”费用共计986元无法认定其合理性。庭审中,双方对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凤荣与马治权发生争执后,王凤荣的女儿何花申请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其母王凤荣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白)公鉴(伤检)字【20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凤荣损伤程度不构成损伤。王凤荣不服,对其损伤程度又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吉公鉴(法伤)字【201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凤荣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改变,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因上述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两级权威部门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马治权与王凤荣打仗一事,2015年6月24日镇赉县公安局作出镇公(城南)决字【2015】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治权行政拘留5日。对该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凤荣的起诉及马治权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凤荣受伤是否与马治权存在因果关系2、王凤荣的诉讼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凤荣受伤与马治权存在因果关系,王凤荣与马治权口角打仗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王凤荣不应在大庭广众之下说出一些不恰当语言,应承担本次事件次要责任。马治权亦不该追打王凤荣,导致王凤荣受伤住院,应承担本次事件主要责任。王凤荣的诉求范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王凤荣与马治权发生打仗后,导致王凤荣受伤入院合理的医药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王凤荣未经诊治医院批准擅自到其他医院诊疗的费用、到外地购药费用、住宿费及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治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凤荣医疗费5717.62(7147.03元×80%)、护理费5509.39元(120.82元×57天×80%)合计人民币112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彩超报告单证明其肾功能损伤是被上诉人导致。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说明》一份证明鉴定费票据在公安部门保管,费用是600多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其要求赔偿1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凤荣与马治权口角打仗事件,经镇赉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对马治权行政拘留五日。王凤荣受伤后送至镇赉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L5/5L5/S1椎间盘突出、糖尿病”。王凤荣的损伤程度经公安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结为:“王凤荣损伤程度不构成损伤”。后又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腰4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与本次外伤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评定损失程度”,现二审期间王凤荣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王凤荣因与马治权间的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做出了认定。王凤荣的损伤情况也经鉴定机构做出认定,故马治权应对王凤荣受伤入院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凤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王凤荣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