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书江、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书江,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书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欧孝华,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书江与被执行人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192.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