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405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董巧兰、韩俊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董巧兰,韩俊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0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淮安楚州邮储银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鸿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董巧兰,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韩俊年,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淮安楚州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董巧兰、韩俊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56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董巧兰、韩俊年于2016年10月7日前2016年7月11日前利息5719.23元,2016年12月7日还清本金20万元及2016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同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都市花园C16号楼103室房屋(他案先行查封,正在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待该财产拍卖结束后,参与分配。另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书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2177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处理。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字第56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邵凤兵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