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70号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俭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程序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90万元,自2016年1月起按月1%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建设开工需要,在原告同意下与原告下属的十堰分公司签订了《龙门广场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的十堰分公司为被告施工建设“龙门广场商住楼”,工程价款依据2008年湖北省定额计算;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70%,余款决算完毕在一年内付清;若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按月1%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原告在30日内报送竣工决算,被告收到签字确认后必须9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原告报结算金额自动生效。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前述条款及施工范围进行了补充及确认并予以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证金,组织了施工。2015年2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买房户陆续入住。2015年8月12日,原告对工程款予以决算,“龙门广场抗滑桩及基础土方开挖工程”造价7534609.6元、“龙门广场商住楼”造价52164136.21元、“龙门广场商住楼水电安装部分”造价9128064.08元、“龙门广场外网”造价2320147.12元,工程总造价71146957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上述结算书,被告向原告出具《龙门广场结算签收单》。原告报送决算单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另行发包的消防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综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预计尚欠原告工程款2990万元。2015年2月,原告施工已经完成达到了交付条件,被告应当自该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湖北圣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2013年3月18日由十堰分公司签订的《龙门广场项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作为起诉依据是错误的,该《补充条款》不是一份正式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现在还不具备起诉条件,且诉讼标的额没有计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及责任、没有进行工程项目审计的原因及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的证明效力及被告是否擅自使用的问题等。1、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及责任问题。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组织施工,但至今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将消防工程发包了第三人,而消防工程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由于被告与消防建设单位的原因,消防建设项目迟迟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导致该工程项目无法进行验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未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交付。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人签署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1)根据合同完成本工程的总造价;(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0.2),“如果承包人不按约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本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8.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了合格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等,故依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原告关于该工程项目因被告过错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没有进行工程价款审计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对工程进行价款审计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进行审计,属于被告的过错。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合同价款的实际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的合格的竣工资料,故其主张该工程项目因被告过错未进行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告提交了“龙门广场商住楼土建结算”“龙门广场商住楼安装结算”“龙门广场商住楼外网结算”“龙门广场商住楼抗滑桩结算”各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并由被告项目经理耿太运签收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以此主张扣减已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0万元。被告认为,前述四份结算单据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且原告采取误导的方式骗取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因原告未提交竣工资料,被告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组织审计,被告对前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量大,施工过程复杂,标的金额达数千万元,且原告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工程施工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规范、严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就审计事宜与被告进行了有效沟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以四份不符合合同约定格式和内容要求的结算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2990万元的工程款项,不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四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数份业主的“车位费”“垃圾清运费”等单据证明被告擅自占有、使用并处分了该工程项目建筑物部分,并以此主张该工程项目视为竣工验收交付。被告认为,此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或被告擅自占有、使用该工程项目建筑物,其关于该工程项目视为竣工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工程款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00元,减半计取95650元,由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