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俊鹏与迟峰、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鹏,迟峰,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48号原告:程俊鹏,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峰,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女,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俊鹏与被告迟峰、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和被告迟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现场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因车辆故障将自己车牌号为豫P×××××的小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时,被告迟峰驾驶车牌照为豫P×××××小轿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车,撞上了原告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事故)五大队到达现场后,依据相关程序作出了[2017]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和维修车辆花费了35500元,后原告为解决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车牌照为豫P×××××小轿车的车主为梁伟,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迟峰辩称,1.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车辆虽系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在安全距离内设置三脚架和警惕性的标志的规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也进行了维修;3.迟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处于合法的审限期内,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份,在迟峰车辆投保有保险的情况下有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按照原告和迟峰的责任划分来承担;4.豫P×××××小轿车车主梁伟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梁伟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和免赔情形,因其在人保财产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产郑州公司愿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梁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因车辆故障将自己车牌号为豫P×××××的小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时,被告迟峰驾驶车牌照为豫P×××××小轿车则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车,撞上了原告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车辆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事故)五大队到达现场后,依据相关程序作出了[2017]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俊鹏负次要责任;3.车牌照为豫P×××××小轿车的车主为梁伟,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4.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用为34200元、拖车费1300元、原告支付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路产损害赔偿为2600元,总计为381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轿车驾驶员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俊鹏负次要责任。豫P×××××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在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梁伟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程俊鹏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原告的损失36100元,被告迟峰承担70%即2527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俊鹏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迟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270元。三、驳回原告程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俊鹏承担75元,由被告迟峰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