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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尤君、刘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尤君,刘宏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龙家碾4组。法定代表人:刘旭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尤君,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3日。上诉人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尤君、刘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被上诉人宋尤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宋尤君对上诉人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尤君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合同《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刘宏伟与宋尤君,不是上诉人辉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对宋尤君与刘宏伟产生约束力,而对辉煌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不能依据该合同起诉辉煌公司。2.刘宏伟不是魏来城项目的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依据宋尤君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复印件认定辉煌公司与刘宏伟系内部承包关系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条规定的。3.一审法院以刘宏伟向宋尤君出具的《工程任务结算单》作为证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承担资金利息是错误的。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不是辉煌公司承建,而是刘宏伟联系洽谈并利用辉煌公司名义承包,实质是刘宏伟挂靠在辉煌公司名下承建该项目,刘宏伟是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中,刘宏伟与宋尤君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辉煌公司并不知情,宋尤君也从没向辉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土石方开挖的工程款一直都是由刘宏伟向宋尤君支付。刘宏伟向宋尤君出具的《工程任务结算单》,辉煌公司没有授权刘宏伟办理,也没有对刘宏伟的行为进行追认,加之刘宏伟没有到庭质证,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至今该工程项目也没有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案涉项目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4.一审法院认为“《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案涉合同《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是自然人,根据《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应属无效。5.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宏伟系魏来城项目的负责人是错误的。刘宏伟不是魏来城项目的项目经理,代刚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刘宏伟系该项目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无任何事实根据,从而认定刘宏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宋尤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宏伟凭借上诉人的资质、执照等外表形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刘宏伟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土石方开挖结算清单有项目负责人、经理的签字。4.土石方开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有效合同。刘宏伟未作答辩。宋尤君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魏城镇莲花安置小区土石方开挖费用250697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零陆佰玖拾柒元整)以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宋尤君与被告刘宏伟(甲方: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签订《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将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宋尤君后,原告宋尤君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9月完工。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3560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4980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2100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1430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960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5月8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206935.8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5月4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2716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11214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10458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3735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89082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50929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宋尤君出具《工程任务结算单》合计49297元,并有刘宏伟签字捺印确认;以上合计437396.8元。原告认可被告刘宏伟已支付186600元。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宏伟是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被告辉煌公司认为该合同原告提供是复印件不对该合同进行质证,但认为刘宏伟与其的关系实质上是挂靠关系。2014年5月28日,魏城政府召开了关于协调处理莲花村统规统建项目涉及资金拨付相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经魏城镇人民政府与聚人投资有限公司、辉煌公司三方协商,形成以下意见:1、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绵阳惠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魏城项目部直接与辉煌公司进行资金往来结算及拨付。聚人公司对绵阳惠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魏城项目部直接与辉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及拨付予以认可。2、辉煌公司加强资金监管,保证拨付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项目。3、惠东公司魏城项目部拨付部分款项给辉煌公司后,涉及的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等方面的问题全部由辉煌公司负责解决,辉煌公司保证该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等方面的问题不牵涉惠东公司魏城项目部和魏城镇人民政府。辉煌公司在会议纪要后注释:辉煌公司的意见是,第三条:本次会议以后的工程款由惠东公司直接拨付给辉煌公司,本工程所有的人工及材料费按双方鉴定的合同或协议内容执行,各自承担约定的义务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系被告辉煌公司承建,被告刘宏伟以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刘宏伟作为辉煌公司人员,在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上签字,其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代表辉煌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刘宏伟已经支付18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公司支付2506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伟不承担该案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宋尤君支付工程款2506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069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宋尤君、刘宏伟未提交新的证据,辉煌公司提交:1.代刚才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魏来城项目《安全文明施工体系》,《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质量验收报告》等材料,拟证明代刚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辉煌公司2013年4月8日与发包方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取得案涉工程,拟证明刘宏伟在2012年与宋尤君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与案涉项目无关。3.刘宏伟与宋尤君土石方开挖结算清单的统计情况明细,拟证明其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的发生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工程量的情况,涉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宋尤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虽然代刚才是案涉项目的额项目经理,但是这些情况都属于辉煌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辉煌公司与刘宏伟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能证明案涉工程与上诉人辉煌公司有关。3.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可能存在前期没有结算,后来一起累计结算的情形,所以才会出现一天结算二十万左右的情况,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已经依法提交了工程量的结算明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代刚才。2.2013年4月8日辉煌公司与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项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宏伟以“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名义与被上诉人宋尤君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不属于专业承包合同,不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上诉人辉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案涉《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刘宏伟以“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的名义与宋尤君签订《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宋尤君是基于“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的承包人的信赖而签订合同,而不是基于对刘宏伟个人的信赖而签订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刘宏伟向宋尤君出示了其与辉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宋尤君基于该内部协议有理由相信辉煌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刘宏伟为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刘宏伟有权利代表辉煌公司负责并处理案涉项目“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的相关事宜。虽然此时“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房魏来城工地”并不存在,但在2013年4月8日,辉煌公司与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辉煌公司取得魏来城莲花村统规统建项目承包人的地位,说明案涉项目是真实的项目,而不是刘宏伟与辉煌公司共同捏造的虚假项目。故上诉人辉煌公司认为《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签订时项目并不存在,并以此主张其不是《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土石开挖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辉煌公司与宋尤君,刘宏伟的行为后果应由辉煌公司承担。在合同签订后,宋尤君组织人力、机械进入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刘宏伟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先后签字确认了共计437396.8元的《工程任务结算单》,庭审中辉煌公司虽主张宋尤君涉嫌虚假计算工程量,恶意诉讼等,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辉煌公司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绵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军审判员 左 迪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