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招英广、陈顺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英广,陈顺有,谭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英广,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有,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成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招英广、陈顺有因与被上诉人谭成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英广、陈顺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成华赔偿招英广、陈顺有精神抚慰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成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成华与招嫦微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招英广、陈顺有系招嫦微父母。2014年5月招嫦微被确诊患有鼻咽癌,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7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谭成华是否对招嫦微具有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招英广、陈顺有诉称谭成华的侵权事实,仅有招英广、陈顺有自己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谭成华实施侵权的事实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招英广、陈顺有要求谭成华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招英广、陈顺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招英广、陈顺有负担。招英广、陈顺有上诉请求:1.谭成华赔偿招英广、陈顺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谭成华摧残招嫦微,导致其死亡,应向招英广、陈顺有赔偿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招嫦微被诊断出患有癌症后,谭成华没有及时给招嫦微治疗,拖延了14个月,也没有将招嫦微的病情告诉招英广、陈顺有。期间,谭成华给招嫦微服用大量三无走私保健品,又采用不明草药、神医、气功等措施,导致招嫦微病情加重,最后死亡。二、谭成华禁锢招嫦微的人身自由,也不准招英广、陈顺有送招嫦微到医院治疗,导致招嫦微失去了90%的治愈机会。招嫦微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招英广、陈顺有让谭成华在化疗程序同意书上签名,谭成华拒绝签名。后招英广、陈顺有送招嫦微到珠海中西医院治疗,情况好转出院后,谭成华带招嫦微去喝姜水,导致其病情加重,谭成华也不送招嫦微到医院治疗。招英广、陈顺有送招嫦微到广州紫荆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谭成华再也不准招英广、陈顺有送招嫦微去医院治疗。三、根据如今的医学水平,招嫦微的病很大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且招嫦微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赔付款、单位购买的住房公积金等共有40余万元可供支配,加上重大疾病社保报销,招嫦微完全有到大医院接受正规治疗的经济能力,但谭成华拖延招嫦微的治疗,导致了招嫦微的死亡。谭成华辩称,一、谭成华不存在虐待招嫦微的行为。招嫦微确诊患癌症后,招英广、陈顺有就知道其病情,招嫦微患病期间头脑清楚,有权决定治疗方式。因招嫦微经常被其父母欺骗,导致招嫦微不听其父母的意见,招英广还强拉招嫦微到广州的三家医院治疗,但治疗无效,招嫦微就更不听其父母的意见了。后来招英广、陈顺有还打电话去村委会让招嫦微去休养,但是否去休养是招嫦微自行决定的。二、招嫦微是因家族遗传性的鼻咽癌去世,谭成华与招嫦微生活了十五年,养育了两个孩子,招嫦微去世,谭成华与孩子悲痛万分。谭成华在招嫦微患病后出钱出力,对此有村委会的证明可予证实。招嫦微从确诊到死亡共27个月,除去招英广、陈顺有照顾了1个月外,其余26个月均由谭成华照顾,招英广、陈顺有在招嫦微去世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缺乏理据。招英广、陈顺有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佛山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结合一审已经提交的存折,招嫦微的存款、保险金达90余万元,可用于看病。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因谭成华拖延招嫦微的治疗时间,招嫦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时被告知病情太重,无法治愈。谭成华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招英广开给招嫦微的药方1份,拟证明招英广自己开药给招嫦微治疗。2.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招嫦微患病以来,一直由谭成华照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招英广、陈顺有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招嫦微因拖延治疗不治身亡且由谭成华造成,即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招英广、陈顺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虽然招英广承认谭成华提供的证据1药方是其开具的,但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谭成华提供的证据2由谭成华、招嫦微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谭成华、招嫦微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招嫦微于2014年5月患病至2016年8月因病去世期间由谭成华照顾。二审诉讼中,招英广、陈顺有、谭成华均确认招嫦微病后神智清醒。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招英广、陈顺有一审起诉请求谭成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谭成华摧残招嫦微致其死亡而应向招英广、陈顺有赔偿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招英广、陈顺有关于谭成华向其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谭成华明确表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招英广、陈顺有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谭成华是否应向招英广、陈顺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招英广、陈顺有诉称谭成华在招嫦微患病后未及时就医治疗,最终导致招嫦微死亡,应向招英广、陈顺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招嫦微虽然患有重病,但生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招英广、陈顺有、谭成华均确认招嫦微病后神志清醒,因此,招嫦微完全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治疗、何时接受治疗、如何治疗。且据招英广、陈顺有所称,招嫦微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故招嫦微是否接受治疗、采取何种治疗方案亦不需要其丈夫谭成华的同意。而且,招英广、陈顺有关于谭成华禁锢招嫦微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另,根据谭成华、招嫦微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谭成华在招嫦微患病期间由谭成华照顾,亦可反映谭成华作为丈夫在招嫦微患病期间已履行生活上的扶助义务。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谭成华具有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并最终导致招嫦微不治身亡,招英广、陈顺有的主张缺乏理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招英广、陈顺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招英广、陈顺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招英广、陈顺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