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泰州市金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157号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工业开发区290号。法定代表人:程启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金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工业园区兴泰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牛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原告南京宁泉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米庆光书 记 员 弓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