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建芳与武汉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芳,武汉血液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056号原告:胡建芳,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郑炜,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血液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仁福、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建芳与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芳委托代理人郑炜、被告武汉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仁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一、二审终审判决,由被告对原告感染××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因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中,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发生住院治疗费12311.04元和门诊费用33648.19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37828.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78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血液中心辩称:本中心愿意依法承担原告治疗××,有病历相佐证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对于统筹支付的费用属于国家福利,应该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为15元每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及武汉血液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9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汉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武汉血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后被告武汉血液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为继续治疗××,先后入住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累计住院56天,并先后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硚口区古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在益丰××药房、××药房××路分店购药,个人支出医疗费共计37828.3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药房发票、武汉市硚口区(2016)鄂0104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到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就诊,输血治疗后导致原告感染××,被告武汉血液中心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血液属于合格制品,依照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应承担原告继续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武汉血液中心应赔偿医疗费378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共计38668.36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检查、治疗××的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血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建芳因治疗××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668.36元。二、驳回原告胡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血液中心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