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海天月德物流有限公司诉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站、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天月德物流有限公司,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站,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959号原告:青海天月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负责人:徐辉,该站站长。被告: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孙玉波,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天月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站、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仓库折价补偿费311880元、赔偿原告损失(租赁损失)150000元计46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原告从第一被告处租赁位于西宁火车站东货场货七南侧露天场地600平方米,并在征得第一被告及其第一被告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租赁的场地上建造了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用于仓储货物。期间,原告在协议到期后共计与第一被告签订三次场地续租协议,最后一次场地续租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续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最后一次续租协议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因故不同意与原告再行签订场地续租协议。按照约定,原告应将其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拆除给第一被告恢复场地租赁前的原状。但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其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拆除。期间,第二被告出面派员与原告协调,最终达成协议让原告找评估机构对原告修建的彩板房仓库进行评估作价,被告愿意按照评估作价给原告予以补偿。2016年4月,原告找到青海天健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委托该机构对原告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进行价格评估,最终评定价格为311880元。原告拿到评估报告后找到被告,被告认可评估价格311880元,但在给原告补偿时无故扣除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房屋租赁费。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接管了原告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并将该仓库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在场地租赁协议届满后,被告在继续对外出租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剥夺了原告享有的优先承租权,被告强行接管原告自行修建的彩板房仓库的行为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补偿彩板房的责任,原告应当无偿拆除。第二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对其场地的彩板房第二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去拆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货场场地租用协议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日,第一被告将货场货七南侧露天场地600平方米续租给原告,续租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足额缴纳续租期间的场地租金5400元;3.临时租赁铁路场地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租赁第一被告的场地上自建彩板房仓库堆放货物已征得第一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同意;4.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明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在租赁第一被告场地上自建的彩板房仓库(建筑面积60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11880元;5.第三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在租赁第一被告场地上自建的彩板房仓库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6.自建彩板房补偿费方案一份,欲证明(1)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接管了原告自建的彩板房;(2)被告在给原告彩板房补偿协商时,一方面认可评估价格311880元,另一方面又要求给原告补偿时要扣除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自建彩板房租赁费。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货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1.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交付租赁场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等行为;3.原告的诉求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申请》一份,欲证明:1.证实该彩板房是由原告自行申请临时搭建用于堆放货物,跟被告没有关系;2.证实该彩板房搭建的审批单位并非被告,且在审批时确认原告建设时应当无偿拆除;3.《会议纪要2号》一份,欲证明:1.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确认不再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2.证实原告应当在合同终止时立即拆除搭建的临时彩板房,对此原告予以认可;3.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申请及会议记录被告均没有义务赔偿彩板房;4.《66号通知》《34号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1.证实本案涉案的租赁场地租赁权并非由被告所有;2.证实该场地已由本案第二被告租赁于第三人。被告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货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证实被告与案外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务段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该评估并不是在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3份收据是复印件,看不清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3份收据唯一看清楚金额,收据并没有确定的指向本案诉争的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均不予认可。证据6并不能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调解意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没有相关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会议纪要没有相关人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当时交付的手续,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仅仅是场地的租赁,并不是场地上的附着物的租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对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起,原告从第一被告处租赁位于西宁火车站东货场货七南侧露天场地600平方米,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了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用于仓储货物。原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三份场地续租协议。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续租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约定,原告应将其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拆除给第一被告恢复场地租赁前的原状。2016年3月10日,青藏铁路公司作出《青藏铁路公司关于某业务转移对接会会议纪要》,根据(16)号会议纪要精神,原西宁站货场场地、设施由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并按专用线管理。2016年7月1日,因原告修建的彩板房有使用价值,被告接管原告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并将该仓库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方。2016年4月,原告委托青海天健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行修建的600平方米的彩板房仓库进行价格评估,最终评定价值为311880元。原、被告多次协调均未达成补偿协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于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内彩板房的补偿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依据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场地仓库折价补偿费31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被告给付损失费150000元,原告对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车站、青海青藏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天月德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场地补偿费311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原告负担2228元,二被告负担600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海审 判 员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