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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法定代表人张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宋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璐,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上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因诉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4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查处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上诉人取得京顺国用(2002初)字第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座落顺义区梅沟营村东,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786.37㎡。2015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商)初字第18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上诉人张佐与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终止;二、被上诉人张佐及第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从《财产租赁合同》���下的房屋及土地处腾退完毕,由被上诉人张佐及第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自行腾退。如果被上诉人张佐及第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在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没有腾退完毕,则每逾期一天被上诉人张佐需要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三、被上诉人张佐及第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腾退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给付被上诉人张佐补偿款二千一百六十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占地款三十六万六千零一十元(历史遗留款)(上述款项共计二千一百九十九万零九百三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张佐,开户行:北京银行石门支行,账号:6214685001982641),被上诉人张佐收到上述补偿款二千一百六十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占地款三十六万六千零一十元(历���遗留款)后,于三日内向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支付租金四十六万元。四、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五、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张佐、第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在(2015)顺民(商)初字第18401号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为何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名下,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佐回答如下:“1998年转制的时候,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是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的时候,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成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就登记在了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名下,所有权是国家的,实际的使用权还是顺义县顺义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我从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处租了���房、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就继续使用了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的名称进行经营,只变更了法人,企业的性质也就变成了股份合作制。对于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个人以及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不会去主张权益的,因为土地使用权还是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的,是我租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来使用的。”2015年12月14日,接收方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与腾退方张佐、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签订《接收书》,内容为:“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840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张佐和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于2015年12月6日完毕腾退。现张佐和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与仁和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腾退交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的土地、地上物及附属物。张佐和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承诺:交接当日该场地内没有任何人员及���估报告以外的任何地上物和其他附属物。交接后,上述腾退土地、地上物及附属物归仁和镇所有,张佐和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不再有处理权。”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向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邮寄《关于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对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在顺义区梅沟营村东建设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处理。2016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信访室收到《关于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底电话告知上诉人调查结果。上诉人对此不服,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上述《民事调解书》《接收书》中其腾退的土地位置就是《关于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中其反映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违法建筑所在土地位置,且其反映的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违法建筑建设于其腾退之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按照(2015)顺民(商)初字第18401号《民事调解书》和《接收书》的内容,对其享有的顺义区梅沟营村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其对上述地块已不再享有相应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反映的违法建筑及被上诉人对该违法建筑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本案上诉人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享有的顺义区梅沟营村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对于该地块已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张佐可以依法提起有关上诉人的诉讼,包括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发现北京城服日升家居建材城市场在本属上诉人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筑之后,于2016年5月、7月多次请求被上诉人行使职权,及时治理,但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仍未履行法定职责。因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致处于被侵害状态,因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系本案行政相对人。(2015)顺民(商)初字第18401号调解书及接收书中虽有双方对腾退土地、地上物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处理,但在上诉人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后,接收方未履行其义务,未对腾退土地、地上物及附属所依法积极进行接收,双方至今仍未办理土地转移等相关登记手续,且上诉人至今仍向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因此上诉人目前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据此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5)顺民(商)初字第18401号《民事调解书》和《接收书》,上诉人已经对其享有的顺义区梅沟营村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其对上述地块已不再享有相应权利。因此上诉人反映的违法建筑及被上诉人对该违法建筑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北京华旺耐火材料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 记 员  吴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