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尹小成与孙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成,孙玉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61号原告:尹小成,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芋安,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良,男,汉族,桓台县人,住张店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小成与被告孙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芋安、被告孙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孙玉良在高青县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6日、10月11日分两次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承包了高青县寨子新村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暖部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实际缴纳了5万元,因工程并未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孙玉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9月份,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承接了芦湖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旧村改造工程中沿街5号、7号住宅楼及沿街房工程,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也是实际投资人,具体负责施工,同年10月份,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尹春辉,双方约定预交质保金10万元,双方签有协议,10月6日、10月11日被告分两次收到以原告名义转来的5万元,余5万元未交付。由于质保金未交齐,同时工程出现其他问题,尹春辉未实际实施该工程,以上事实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因原告替尹春辉交付的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恒昌建工主张。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1日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对所承接的寨子新村工程,安排孙玉良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和承包营运,恒昌建工对孙玉良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2、被告提供《建筑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甲方(总承包方)处加盖“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孙玉良项目部”字样公章,原告在合同乙方(专业承包方)处签名为“尹春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水、电、暖、主管道工程。2015年10月6日、10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5万元。3、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用名为“尹春辉”。被告陈述因其与恒昌建工发生纠纷,其承包的整个工程只是施工了一部分,原告承包的水电暖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被告与恒昌建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恒昌建工对孙玉良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依据该约定,被告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涉案质保金5万元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不向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其系恒昌建工项目经理、原告应向恒昌建工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孙玉良所承接的寨子新村工程已无法施工,故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也无法实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良返还原告尹小成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孙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