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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与于久林、李金言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李金言,于久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法定代表人:赵士茹,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言,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久林,男,1961年1月9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李金言、被上诉人于久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金言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言、于久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李金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印刷厂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印刷厂对李金言提交的所有证据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12处印文均不是一同一印章加盖,印刷厂与李金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金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印刷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尚江川作为印刷厂的管理人员,于久林系印刷厂负责人,李金言此前去申请劳动仲裁,印刷厂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拉卸货的事实。于久林作为印刷厂负责人对外发生的业务关系,印刷厂应该负责。李金言不清楚于久林的内部管理问题,李金言事实上提供了运输装卸服务。于久林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金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印刷厂、于久林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运费、装卸费15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印刷厂、于久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江川系北京联兴华印刷厂职工,于久林系该厂负责人。2015年1月1日,郭印辉、尚江川为李金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金言运费、装卸费明细如下:2014年1月份:11665、—,2月份:4495、—,3月份:11775、—,4月份14535、—,5月份:13175、—,6月份:15300、—,7月份:19945、—,8月份:16930、—,9月份:18000、—,10月份:7450、—,11月份:9340、—,12月份14850、—。北京联兴华印刷厂”。经一审法院核实,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未向李金言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运费、装卸费共计157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久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金言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提供运输业务,北京联兴华印刷厂应向李金言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李金言要求北京联兴华印刷厂给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间的运费、装卸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金言主张的要求于久林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印刷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金言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间的运费、装卸费共计人民币157460元;二、驳回李金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金言主张印刷厂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运费及装卸费,并提交由郭印辉、尚江川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李金言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其一审主张的运输费、装卸费具有合理依据。印刷厂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于久林之间系挂靠关系,尚江川系于久林雇佣人员,但印刷厂认可于久林系使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作为厂房,且以印刷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李金言有理由相信于久林的行为系代表印刷厂,其系为印刷厂提供服务。故在印刷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与于久林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金言在提供运送图书服务的过程中明确知晓其与于久林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李金言、印刷厂的举证情形,一审法院对李金言要求印刷厂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一审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于久林二审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北京联兴华印刷厂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北京联兴华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