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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杜汉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杜汉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972号原告:李永军,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汉杰,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杜汉杰妻子。原告李永军与被告杜汉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被告杜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让被告为原告拉土,方式为承包,每车7元。在拉土过程中,被告把挡土墙撞塌,给原告造成原材、土方、工价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以致成讼。杜汉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撞坏挡土墙,该墙属于自行倒塌。被告在墙的南边等待装土时,墙歪了。还有两个人在装土,分别是李付红、李章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杜汉杰、李付红、李章田一块儿给李永军拉土垫宅基。下午5时许,李永军宅基拦土围墙向南倒塌,将等待装车的杜汉杰压倒。2015年9月23日,杜汉杰向本院起诉李永军,要求李永军赔偿杜汉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2016年7月15日,我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李付强给杜汉杰打电话,让杜汉杰找人给李永军拉土垫宅基。杜汉杰找到李付红、李章田一块给李永军拉土垫宅基。拉土时李永军父亲上午发票计量,下午被告李永军兄弟发票,每拉一车土7元钱。下午5时许,李永军庄基拦土围墙向南倒塌,将等待装车的杜汉杰压倒在倒塌的围墙下”,判决李永军赔偿杜汉杰各项经济损失73656.63元。李永军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2016)冀04民终60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5)大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6047号民事判决书、李付红、李章田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杜汉杰为李永军拉土垫宅基,在等待装车拉土时,拦土围墙倒塌。李永军无证据证明拦土围墙倒塌系杜汉杰碰撞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永军要求杜汉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