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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俊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将宝马牌523轿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码:03***186)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上诉人;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车辆在借用到期后的使用费人民币196000元(按每日人民币8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使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责任;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借用车辆的意思表示明确。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原名:深圳市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担保人Wang***三方签订《车辆借用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名下的宝马牌523轿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码:03****86)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借用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车辆在借用期间内的所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Wang***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时车辆就已经交付。三方签字盖章的《车辆借用协议》为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承认其使用了涉案车辆,车辆事实上已经交付。《车辆借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辨称自己并未占有涉案车辆,涉案车辆自2014年4月开始由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龙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然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刘俊和其丈夫Wang***(《车辆借用协议》中的担保人)本身就是宝时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Wang***与张毅、李某甲2015年4月13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Wang***与张毅、李某甲签订了《内部出让股权合同书》,被上诉人和其丈夫Wang***通过收购二人股权方式取得了对该公司完全的实际控制权。即使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自2014年4月开始由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龙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是事实,这本身就是上诉人车辆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证明。上诉人早已将车辆的使用权移交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借用期满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将涉案车辆返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俊辩称:1、我提交的资料中借条有张毅本人签字,借条是属实的。2、宝马牌523轿车确实属于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在进行破产清算,目前账目情况显示,宝马牌523轿车属于该公司固定资产之一。3、我本人没有见到宝马牌523轿车,也没有接触并使用该车,此车没有移交给过我。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将宝马牌523轿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码:03***&86)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借用到期后使用费人民币196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按日8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实际应计至车辆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其使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车辆借用协议》,双方就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作如下约定:甲方同意将宝马牌523轿车(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码:03****86)借给乙方使用,借用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同意承担此车在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及所有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车辆借用协议》空白处写着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300万元以后,甲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乙方。被告称上面有张毅的签字。原告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同时认为,1、即使签字是张毅所签,在股权转让之初,乙方刘俊并未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不能理解为无偿转让,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所以即使被告提供的协议上空白处内容属实,也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交从网上查询的宝马523轿车日租价打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正常市场日租价为800元/天,并以此为据,计算逾期归还后,即自2015年6月1日后的租金。原告还提交了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的交通违章情况。查询单显示时间段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违章次数9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其使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责任”的金额。原告称截至庭审为止,以其提交的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中显示的九次违章记录产生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要求其解释向被告主张车辆出借前7次违章记录产生的金额的原因。原告称由于疏忽,只主张借用期间的违章记录。2016年1月18日,原告名称从深圳市宝时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于举证期限后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2、Wang***于2015年4月13日与张毅、李某甲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Wang***、刘俊于2015年4月15日与张毅、李某甲签订的《内部出让股权合同书》,4、收条,5、车辆油卡费用申请,6、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其抗辩。其中证据2、3共同证明Wang***与张毅、李某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俊为代持股人,受让人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收款后5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和公司的资产是有直接联系的,其中应包括涉案车辆。对上述证据,原告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但也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2、各方确实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3、无法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4、智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称其签订《车辆借用协议》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和行驶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案外人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自2014年10月15日起,其一直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上事实,有《车辆借用协议》、车辆登记信息、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日租价打印件、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内部出让股权合同书》、收条、车辆油卡费用申请、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因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版本的差异之处与本案无关,对《车辆借用协议》空白处是否有“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300万元以后,甲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乙方”以及其是否有“张毅”的签字确认的问题,本案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只对原告提供的版本的内容进行认定。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首先,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涉案车辆,其次,又另有案外人向一审法院陈某甲车辆一直由其控制和管理,再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原告关于该证据的陈述及其在明确第三项诉讼时,向法院主张“以其提交的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中显示的九次违章记录产生的金额为准”,又以“疏忽”为由,将原陈述更改为“只主张借用期间的违章记录”等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义务,其仅口头称已经交付,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仍不能认定原告关于“交付”的义务在证据力上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刘俊交付了涉案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表示自2014年10月15日起,其一直是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被上诉人刘俊亦主张涉案车辆属于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财产。因本案借用合同并不成立,故,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涉案车辆存在的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盏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