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张与红、刘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张与红,刘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9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与红,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刘春芳,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告张与红、刘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春芳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春芳的起诉。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