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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华、朱宝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朱宝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辽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朱宝申,女,1967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现住新民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辽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朱宝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朱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华、朱宝申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前当堡村其经营的惠民药房内先后四次向崔某某销售性保健品“金功夫”160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被告人周华、朱宝申向崔某某销售的性保健品“金功夫”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周华、朱宝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朱宝申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崔某某、陈某某证言,户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周华、朱宝申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朱宝申无视国法,销售未经国家检验许可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朱宝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周华、朱宝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结合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对二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宝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