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武志国与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国,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73号原告:武志国,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滨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来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志国与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10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北大酒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东北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10月29日被告东北大酒店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来勇书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月息3分。出具借条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东北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东北大酒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北大酒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志国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