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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金木与陈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木,陈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973号原告:陈金木,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亮,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金木与被告陈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5673.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陈金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只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国亮驾驶豫A×××××小轿车在荥阳市刘河镇二郎庙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郎庙门口处时,与陈金木骑电动车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木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2、纵膈积气;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侧颞顶叶硬膜下积液;5、额部皮肤撕裂伤;6、腰椎骨质增生;7、慢性支气管炎;8、胸椎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5月9日陈金木出院,共支付治疗费47230.22元,被告陈国亮垫付4000元。2017年5月9日、5月19日、6月24日、6月26日,陈金木先后到荥阳市中医院作门诊检查,共支付门诊费用3063.53元。2017年5月5日,陈金木在河南钊轩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腰椎固定支具,费用3000元。豫A×××××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执行陈金木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木因案情需要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金木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陈金木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陈金木主张的医疗费502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8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3000元等共计55673.75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陈国亮已垫付的治疗费4000元、交强险10000元,陈国亮再赔偿陈金木各项损失4167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木各项损失共计41673.75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陈金木负担100元,被告陈国亮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