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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雷万军与任书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万军,任书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511号原告雷万军,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书敬,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伟娜,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书敬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万军与被告任书敬、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万军委托代理人史理刚,被告任书敬委托代理人闫伟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万军诉称,2017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书敬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333省道行驶至平舆县××村委东50米附近时,撞着雷万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雷万军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书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6元、误工费2686元、护理费2686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934元.被告任书敬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书敬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333省道行驶至平舆县××村委东50米附近时,撞着原告雷万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雷万军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书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万军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诊断: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总共花去医疗费21936元,被告任书敬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给原告雷万军医疗费6000元。2017年6月1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万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690元。豫Q×××××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任书敬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原告雷万军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书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书敬对原告雷万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以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任书敬承担。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1936元;2、护理费:2686元(27232.92÷365×36);3、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4、营养费:720元(20×36);5、误工费:9774元(27232.92÷365×131);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2.92×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7962元。原告雷万军请求以上费用,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68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有实际发生,酌情为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87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3、4)项23736元,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强制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任书敬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736元。故其他经济损失(2、5、6、7、8)65838元,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书敬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任书敬。本案鉴定费1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任书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万军经济损失83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书敬垫付费用6000元。三、被告任书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万军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雷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任书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