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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990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凡、严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凡,严红,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崔世根,蔡金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990号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8647043P。法定代表人:储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凡,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严红,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29538289。法定代表人:蔡美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根,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蔡金科,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小贷公司)与被告何凡、严红、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缘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凡、崔世根,被告天赋力公司、蔡金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缘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何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严红、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自愿为何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何凡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办理转据手续。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何凡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仍由担保人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严红为何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转据手续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凡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严红、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对被告何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凡辩称:借款属实,严红是我的妻子,案涉借款用于天赋力公司,应由天赋力公司来负责偿还。被告天赋力公司、蔡金科辩称:借款属实,是天赋力公司通过何凡来办理借款的,应由天赋力公司偿还。蔡金科提供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蔡金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世根辩称: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用于天赋力公司,应由天赋力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严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何凡与贷款人鑫缘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鑫贷个借字[2014]第(0128)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人监督、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行为时,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严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保证人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严红与债权人鑫缘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鑫贷个保字[2014]第(012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何凡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海鑫贷个借字[2014]第(0128)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鑫缘小贷公司将300万元发放至被告何凡帐户内。被告何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凡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办理借款转据手续,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即于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何凡与贷款人鑫缘小贷公司签订海鑫贷个借字[2015]第(011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贷款转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余合同约定内容同海鑫贷个借字[2014]第0128号借款合同。同日,保证人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严红亦与债权人鑫缘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鑫贷个保字[2015]第(011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何凡与债权人签订的海鑫贷个借字[2015]第011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为300万元;其余合同约定内容同海鑫贷个保字[2014]第(0128)号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0月21日,何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鑫缘小贷公司,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为13.2‰;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事由为贷款转据。该300万元未实际发放给何凡,仅是办理转据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凡未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2017年4月28日,鑫缘小贷公司与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2017年6月1日,鑫缘小贷公司向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向鑫缘小贷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鑫缘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缘小贷公司与被告何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鑫缘小贷公司与被告严红、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鑫缘小贷公司按约向借款人何凡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何凡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再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事由为转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何凡应当按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鑫缘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保证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天赋力公司、崔世根、蔡金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凡追偿。被告何凡、天赋力公司辩称的该笔贷款用于天赋力公司,应由天赋力公司偿还,对此案涉贷款借款人为何凡,贷款亦发放至何凡帐户,其将该款用于天赋力公司,系其与天赋力公司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可另行向天赋力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律师代理费。被告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008%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何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安县鑫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严红、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崔世根、蔡金科对被告何凡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崔世根、蔡金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何凡追偿。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被告何凡、严红、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崔世根、蔡金科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