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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贞强与马桂芳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贞强,马桂芳,张文斌,张文志,黄贵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贞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志。原审被告:黄贵英,女,住山西省广灵县焦山乡东焦山村。上诉人王贞强与被上诉人马桂芳、张文斌、张文志、原审被告黄贵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广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又作出(2016)晋02民终20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又作出(2016)晋02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贞强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艮在本案审理期间去世,被上诉人马桂芳、张文斌、张文志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经本院询问要求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王贞强、被上诉人马桂芳、张文斌委托被上诉人张文志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贞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照“合伙干活,合伙分钱”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其给付张艮2万元系借款,与本案无关。给东焦山村黄贵英换瓦干活儿系五人合伙干活儿,合伙分钱,不是雇佣他们四人。马桂芳、张文斌、张文志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贵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贞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9577.70元;2.判令王贞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王贞强承揽了黄贵英的房屋换瓦工程;2015年4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张艮不慎受伤。受伤后,张艮诊治于广灵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大同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另,张艮受伤后,在广灵县人民医院门诊及治疗花费、后转院至大同京华骨科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均系黄贵英给付了王贞强4000元,由王贞强用该费用支付。张艮在大同京华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0986.05元(其中王贞强垫付押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贞强与张艮系何种关系?王贞强应否对张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张艮的损失额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王贞强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张艮自己提出让王贞强承揽的活,且张艮是故意导致自己受伤;对此,结合黄贵英的两份证明材料,第一份原审法院询问笔录称“我就跟王贞强一个人算账,雇人是他自己雇的”,第二份证明称“当时是王增(贞)强揽的活”“我跟他们都不认识”,该两份材料均能证实系王贞强向黄贵英承揽了换瓦工程,张艮等人系王贞强雇佣,且王贞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贞强与张艮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贞强应对张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艮年龄偏大,应当知道自己的年龄、体力等方面不再适宜从事相关施工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王贞强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该案证据,对张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8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504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5627元,以上合计40387.05元。以上损失,由王贞强赔偿70%,即28271元。关于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张艮可待伤情稳定,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后,另行起诉;关于后续治疗费,张艮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黄贵英与张艮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张艮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贞强赔偿张艮各项经济损失28271元(已垫付20000元);二、驳回张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贞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贞强提交了光盘一份,欲证明其与张艮等四人为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因其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录制黄贵英的陈述,而黄贵英系本案当事人,不能成为本案证人,且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其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贵英向一审法院述称,“其跟王贞强系承揽关系,就跟王贞强一个人算账,雇人是王贞强自己雇的”。王贞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张艮等四人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王贞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