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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某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曦,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单元6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3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曦退赔被害人周某、吴某夫妻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张某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曦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曦撤回上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