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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731号原告胡琳与被告刘显圆、被告胡海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刘显圆,胡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731号原告:胡某1,男,200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学生,住新田县。法定代表人:胡某2,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系原告胡某1之父。被告:刘显圆,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胡某3,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号。负责人:朱文涛,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某1与被告刘显圆、被告胡某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2,被告刘显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3、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5分,被告刘显圆驾驶湘MD××××小车在新田县工商局门口路段转弯时,与胡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胡某3、搭乘人原告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胡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050.87元,被告刘显圆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后,对其余损失不再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刘显圆辩称,其已为原告胡某1垫付医药费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要点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计算金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2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据5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显圆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对胡伍生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18日18时5分,被告刘显圆驾驶湘MD××××小车在新田县工商局门口路段转弯时,与胡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胡某3、搭乘人原告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被告刘显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原告胡某1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胡某1受伤后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药费7050.87元。原告之伤经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面部疤痕治疗费用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发后,被告刘显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3、原告胡某1事发时系在校学生。被告刘显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胡某3现在广州市白云区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新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05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50元(19天×50元/天),原告诉请90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时间计算为600元(3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凭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5、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900元。第1-4损失为10550.87元,5-8项损失为4592.66元,合计15143.53元。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531.31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总计医药费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需依照二人花费的医疗费按比例赔偿)、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92.66元,合计交强险范围赔偿10123.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13.69元〔(15143.53元-10123.97元)×70%〕,以上合计由保险公司赔偿13637.66元。另由被告胡某3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1505.87元〔(15143.53元-10123.97元)×30%〕。被告刘显圆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刘显圆8000元,赔偿原告胡某1563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5637.66元(此款汇入胡某2在新田县农商银行的×××××××××××××××××××账户内);二、被告胡某3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1505.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显圆8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显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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