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711苏斌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11号原告:苏斌,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陈龙,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苏斌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2017年5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陈龙向苏斌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6日归还。因陈龙未能及时归还,双方又约定由陈龙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但陈龙仍未按期归还,导致诉讼。被告陈龙未作答辩。��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斌与陈龙曾系驾校教练与学员的关系,双方相处比较融洽。陈龙曾在一服装店工作兼理发店发型师。2015年1月6日陈龙以需要买私家车为由向苏斌借款30000元。苏斌在陈龙陪同下到银行取了30000元支付给陈龙。当日陈龙向苏斌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6日还清。到期后因陈龙未能还款,陈龙于2015年6月13日再向苏斌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苏斌30000元,原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清。现经协商。于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因陈龙又未按时归还,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龙向原告苏斌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陈龙结欠原告苏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并主张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只支持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应归还原告苏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该费原告苏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苏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人民陪审员 包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