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华明、罗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华明,罗正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2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区西路39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70723921R。负责人:刘守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瞭,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罗正群,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华明、罗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王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明、罗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95万元,并以房屋抵押给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间等进行约定。后原、被告在以上《个人授信协议》基础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7.3950%,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交到期并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对抵押物的具体处理办法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但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5月25日已届清偿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张华明、罗正群未作答辩。原告招行泸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面谈调查记录、零售贷款申请表;3、《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6、欠息说明、银行流水清单;7、《委托代理合同》;8、保全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华明、罗正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华明向原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该表载明配偶姓名为罗正群,载明收款账号,被告张华明在该表借款申请人签字栏及抵押人签字栏处签字捺印,被告罗正群在该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张华明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516996006),授信申请人为被告张华明,授信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华明提供总额为9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到2019年5月21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与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原告与被告张华明分别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当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499998140516996006),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张华明)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16.93平方米,评估值为10846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张华明在合同上均盖章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明对被告张华明所有以原告招行泸州分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5月25日原告招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华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99998150521700044)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招行泸州分行,借款人为被告张华明;双方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其他,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到2016年5月2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0,%如与借据不一致,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贷款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借款人在此同意并确认,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后立即根据借款人在此的事先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借款人在此约定按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从扣款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还约定违约处理方式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及处理抵押物。当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华明、借款金额为95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0%,扣款日为1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单个收款方张华明在招商银行泸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被告张华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1074338.8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申请表》及原告招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华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张华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正群与被告张华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正群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华明将其所有的房屋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招行泸州分行在被告张华明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招行泸州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明、罗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尚欠的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159999815052170004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华明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2元,由被告张华明、罗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