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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97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佳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7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超,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萍、代理审判员茹艳爽、人民陪审员郁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59.17元;2、判令被告归还罚息(含复利)655.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1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910176468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800元,贷款用于日用百货,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789%,月利率为0.65667%,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2015年9月21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将248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然,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张佳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张佳超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459.17元、罚息(含复利)1978.84元。被告张佳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张佳超在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开立卡号为62×××15的借记卡一张。同时,张佳超还为前述开立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办理了电子银行开户,开通了网银证书版和手机银行,其中载明的手机银行业务手机号码为189××××3775,USBKEY编号为2008277831。张佳超签字确认本人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并确认预留在银行的本人手机号码真实。2015年9月21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经该行电子银行身份认证后的张佳超达成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910176468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4800元,贷款用于日用百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日利率0.01789%,月利率为0.53667%,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中信银行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借款人通过在线方式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或其他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申请贷款所需法律文件并经银行审查同意;借款人应于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中信银行开立的放/还款账户并授权银行直接划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开立放/还款账户名称为张佳超、账号62×××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的,中信银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此外,在借款合同的“客户须知”中载明,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在线签订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不得他人代办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张佳超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4800元。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佳超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7月24日,张佳超尚结欠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459.17元、罚息(含复利)1978.84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1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通用凭证、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佳超通过电子数据方式达成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张佳超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佳超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佳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459.17元、罚息(含复利)1978.84元(截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张佳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玉萍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