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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鸿才、徐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鸿才,徐辉,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李松芳,黄燕凌,吴国清,吴权韬,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鸿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辉,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一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鸿才。一审被告: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一审被告:李松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一审被告:黄燕凌,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一审被告:吴国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一审被告:吴权韬,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一审被告: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再审申请人吴鸿才因与被申请人徐辉、一审被告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李松芳、黄燕凌、吴国清、吴权韬、广州香柏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鸿才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后徐辉未向吴鸿才实际交付任何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徐辉提交2013年5月29日发生的3500万元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联。案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虽形式具备,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吴鸿才抗辩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徐辉未能补充提交证据用以印证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徐辉举证3500万元本金转账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29日,远早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1日,迟延一个多月签订借款合同与交易习惯相违背,不符合常理。吴鸿才与徐辉之间长期有资金往来关系,吴鸿才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款8000多万元,即徐辉举证的上述转账凭证所涉借款已还清。徐辉于2013年6月5日收到214万元还款,如上述3500万元转账凭证与案涉《借款合同》有关,吴鸿才作为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扣除该笔还款或特别注明已还金额。本案存在多出疑点、矛盾事项,二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故意忽视对吴鸿才有利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鸿才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向徐辉借款3500万元,之后在《收款确认书》中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吴鸿才主张2013年6月28日前的8000多万元转账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全部还清,但其于2014年6月5日仍针对上述借款向徐辉出具《还款承诺书》,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吴鸿才如未收到案涉3500万元借款却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近一年后再出具《还款承诺书》,不符合常理,可见至2014年6月5日其对案涉借款仍未清偿。吴鸿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自愿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出具《收款确认书》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民事行为负责。鉴于吴鸿才的辩解存在疑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二审法院对案涉事实所作判断,对其申请本案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鸿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鸿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鸿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