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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耿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赵怀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负责人:赵怀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东,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爱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置业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因与被上诉人耿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被上诉人耿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支付耿海英借款230000元及活期存款利率。事实和理由:1.耿海英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已被双方重新约定的且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还款协议书所取代,应以达成的新的合意的实际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及利息执行。一审法院仍采用已不再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来支持耿海英24%月利率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还款计划中的230000元计款金额不属实。双方是在2011年发生借贷关系,且约定利息为1.5%,但每次偿还利息时均不同金额的偿还着部分本金,截止到还款计划签订之日,本金应该是160000元左右。因还款计划中的金额是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所写,当时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未予核实。耿海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1.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且还款协议签订后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并未履行该协议,一审综合考虑,判决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12700元,合情、合理、合法。2.还款计划借款230000元属实,自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耿海英通过18笔业务转账转到宗爱英账户共计333000元,其中还了100000元,剩余233000元,耿海英因急需用钱让步了3000元,在后续签订的还款计划和借款合同中少给耿海英3000元,所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是230000元,并非是16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共同偿还耿海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0350元、罚息119025元、违约金46000、律师费20000元,共计425375元。2.诉讼费用由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怀东与宗爱英是夫妻关系,二人是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的股东。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联合发行固定格式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包括的主要文书为: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汇佳置业公司、出借人(乙方):耿海英、保证人(丙方):汇佳建材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5‰。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甲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耿海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向宗爱英银行账户内转款,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与耿海英签订固定格式合同多份。在合同履行期间,汇佳置业公司归还耿海英部分借款本金,已归还借款本金部分的,对应的借款手续由汇佳置业公司收回,并重新与耿海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剩余借款23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2日,耿海英与汇佳置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在21个月的时间内按借款比例返还本金230000元。2、待还款本金,甲方按银行活期存款挂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3、若甲方不能按时返还本金,甲方用名门世家小区的现房(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计算)冲抵应偿还的本金,现房若不够部分可用在建房(封顶为标准)抵顶,每平方米不高于2200元。若甲方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可提前偿还本金。此协议针对汇佳置业公司出借人(以借款合同为准)。该笔借款本金耿海英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汇佳置业公司指定的宗爱英的个人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通过庭审查明,汇佳置业公司及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均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4日,通过经手人李某账户支付耿海英账户借款利息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联合发行的固定格式的合同书内容,该合同书内容实质是一种借款合同,可以认定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赵怀东与宗爱英既是夫妻关系,又是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将公司借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财产和债务与个人财产和债务混同。所以,耿海英要求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耿海英可以选择主张。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耿海英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115000元[230000×(24%÷12×25)],扣除2015年2月14日已支付利息2300元,逾期利息为112700元。汇佳置业公司抗辩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违约金,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该协议,经综合考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耿海英诉请律师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怀东、被告宗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海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700元,合计3427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止,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二、驳回原告耿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上诉称截止到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本金应该是160000元左右,而还款协议中的金额是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所写,未经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核实。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就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耿海英亦不予认可,且其一审时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借款,虽然汇佳置业公司与耿海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汇佳置业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24%的年利率合计计算耿海英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汇佳置业公司、汇佳建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