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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吴占江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江,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744号原告:吴占江,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吴占江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江、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37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城东区湟中路XXX号第X号楼X单元XX室房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为585305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在未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入住,由于原告长期无房居住,无奈之下在当日接收了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超过30日不能交付房屋,应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实际迟延交房为405天(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天然气接通之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共计23704.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计算公式:585305元×405天×1%×1%=23704.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对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房附有条件:”市政配套工程(水、电、气)完工。若市政配套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该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即可顺延。原告购买的房屋延期交房系因电、暖延期导致,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免责条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虽然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吴占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购房总价为585305元,应按合同总价计算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在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承担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交付时被告应同时提供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交房时没有履行附随义务;证据2、原告支付房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第八条属于免责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纸公告,证明被告通过报纸发公告说明逾期交房的事宜。原告吴占江质证认为,交房的事宜应针对个人,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吴占江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城东区湟中路XXX号第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为585305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市政配套工程(水、电、气)依照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执行,若市政配套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该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即可顺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天气原因、重大情势变更或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延期,交付日期则相应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买受人在收到房屋交付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的,则视为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由交房之日起承担商品房交付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及物业、采暖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85305元,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依据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被告开发的位于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住宅小区有关市政配套(水、电、气)管网均已到位,而小区内应配套的水、电、气管网入户,则应是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不属于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范围,故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交房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原告提出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天然气接通之日,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天然气实际接通日期的证据,故应计算至其实际接收房屋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违约金数额为585305元×131天×1%×1%=76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占江逾期交房违约金7667.5元。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