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守军、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守军,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军,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陈淋子镇孙滩村,组织机构代码L2001641-6。法定代表人:王文喜,该厂厂长。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47486J。法定代表人:吴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汪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朱守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及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守军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据此本案应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未答辩。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红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以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守军、汪红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时河南南方木业(集团)利民竹木制品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畅祥生物公司项目部及朱守军签订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发生争议,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因工程地点在安徽省灵璧县,根据双方管辖约定本案应由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紫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