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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许建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新,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檀木村光竹组。负责人:许建斌,系该搅拌站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斌,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檀木搅拌站)、许建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被上诉人檀木搅拌站的负责人许建斌及檀木搅拌站和许建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机械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双方也愿意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合同解除将会对上海机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檀木搅拌站支付的30万元均属于定金,原审对定金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审理本案,如不考虑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檀木搅拌站继续履行《国内销售合同》,支付剩余定金及货款合计250万元。檀木搅拌站、许建斌共同答辩称:本案的销售合同应当解除,上海机械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本案的定金只有10万元,第二次支付的20万元属于预付货款;上海机械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檀木搅拌站提出异议后,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洞口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檀木搅拌站支付货款2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4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196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29979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檀木搅拌站、许建斌承担。檀木搅拌站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且由上海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上海机械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上海机械公司与檀木搅拌站在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国内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一套价值2800000元的破碎筛分成套设备的买卖事宜达成详细约定。其中双方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中载明:“3、付款与交货:3.1、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以现金/电汇的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整合同生效,合同签订10日内再支付定金74万元整到卖方指定账户;如预付款10天仍未支付,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卖方;3.2、交货期合同生效后50天工厂交货;3.3、合同货物在发货前,卖方书面通知买方货物已经可以发送,买方应在收到前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电汇的方式支付余款到卖方指定账户;3.4、买方按照本条第3.1和3.2款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到卖方指定账户,卖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如果买方付款时间延迟,则卖方发货时间将顺延;3.5、如果买方要求延迟交货或由于买方原因导致的迟交货,卖方有权收取因延迟交货所产生的额外仓储费用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同时卖方也有权将合同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同时双方在附件5中的合同通用条款中第5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本合同无法执行或解除,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卖方的违约金已包含在第4条的延迟交货罚金;第1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2013年4月25日檀木搅拌站支付了上海机械公司定金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檀木搅拌站交付上海机械公司200000元货款。2015年12月上海机械公司的代理人魏光耀曾与许建斌联系买卖货物的相关事宜,曾于2015年12月28日向檀木搅拌站的企业邮箱发送了一份催告函。2016年2月18日,许建斌与上海机械公司在一份《会议纪要》上签名,其中会议纪要上的第6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和补充协议付款,双方仍应按原《国内销售合同》继续履行,《会议纪要》无其他人员签名。后上海机械公司没有向檀木搅拌站交付货物,檀木搅拌站也未向上海机械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6年3月28日上海机械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上海机械公司明确表示若解除合同,其公司保留另行主张违约金、定金和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海机械公司与檀木搅拌站就买卖破碎筛分成套设备所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檀木搅拌站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十万元合同生效,檀木搅拌站依约支付了十万元定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檀木搅拌站再支付定金七十四万元,如预付款十天未支付上海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七十四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后檀木搅拌站支付给上海机械公司的二十万元应当属于预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之间虽然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由,但檀木搅拌站反诉解除合同,同时檀木搅拌站在支付了十万元定金和二十万元货款后未按约定继续支付相应货款,上海机械公司也未向檀木搅拌站方交付买卖货物,后双方也未能就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任何可能。综上,对上海机械公司要求檀木搅拌站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檀木搅拌站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檀木搅拌站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但其未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檀木搅拌站要求上海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十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檀木搅拌站先行支付给上海机械公司的二十万元货款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檀木搅拌站要求上海机械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二十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上海机械公司提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驳回檀木搅拌站的反诉,因上海机械公司已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诉讼,且檀木搅拌站方明确表示放弃仲裁条款,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因此,对上海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檀木搅拌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许建斌系檀木搅拌站的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许建斌应当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责任,现依法驳回上海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许建斌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上海机械公司可就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二)由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预付的货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机械公司与檀木搅拌站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檀木搅拌站支付的30万元是否都属于定金,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013年4月24日檀木搅拌站向上海机械公司订购价值280万元的破损筛分成套设备一套并签订《国内销售合同》,檀木搅拌站支付了30万元,此后檀木搅拌站未再向上海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直至2015年12月前,上海机械公司也未向檀木搅拌站主张交付货物。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期限性,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才能实现相对方的合同目的,而本案所涉合同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后,至上海机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止,已近3年之久,超过了机械销售合同的合理履行期限,檀木搅拌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已从上海机械公司购买其他型号的设备,不需要再购买本案审理涉及的破损筛分成套设备,故原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利益,上海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檀木搅拌站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14日分两次向上海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了30万元,上海机械公司认为两次转账支付的都属于合同约定的定金,而檀木搅拌站认为第一笔10万元系定金,第二笔20万元属于预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再支付定金74万元到卖方指定账户”,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将两笔款项均约定为定金,那么檀木搅拌站先后两次所支付的30万元应当属于定金,而定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最高限额,故原审仅将10万元认定为定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海机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檀木搅拌站主张解除合同,导致本案所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檀木搅拌站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案中应适用定金罚,檀木搅拌站所交付的30万元定金均无需返还。上海机械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檀木搅拌站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洞口县,其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移送管辖以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海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以致实体处理欠妥,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4600元,由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由洞口县檀木混凝土搅拌站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