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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木提·牙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提·牙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元元、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及翻译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处,见从此经过的被害人苏某挎包敞开,遂趁其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900元。后马木提·牙森行至人民公园西门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二、2017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木提·牙森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延陵街交叉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V8型号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700元。后马木提·牙森行至西大街21世纪大厦楼下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的供述,被害人苏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如某、阿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提·牙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木提·牙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