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朝文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锦丰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锦丰机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49号原告:王朝文,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锦丰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顺翔路**号。投资人:薛子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文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锦丰机械厂(以下简称锦丰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2017年2月20日王朝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锦丰机械厂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7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2758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2��1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延长工作4小时加班费32740元以及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26192元、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85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仲裁结果:1.锦丰机械厂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朝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81.8元;2.驳回王朝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到2017年2月加班费差额15000元、2015年及2016年未支付的高温津贴5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应付未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16日;二、离职日期:2017年2月15日;三、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四、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为热处理工作车间;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六、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七、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5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辞职申请复印件、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1510元/月,故应以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原、被告确认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故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原告正常工作日加班的情形。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2015年3月,原告正常工作日工作7天,休息日工作1天;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休息日分别工作5天、8天、2天、5天、6天及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535.92元(1310元/月÷22天/月×7天+1310元/月÷22天/月×1天×200%)、4月至9月加班工资分别为595.45元(1310元/月÷22天/月×5天×200%)、1208元(1510元/月÷20天/月×8天×200%,计算方式下同)、274.55元、656.52元、862.86元、411.82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733元(含高温费25元)、4月至9月份加班工资分别为1202元、1336元、759元、1105元、1105元、1105元,由此可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现再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则认为是11小时,本院采信的考勤登记表并无显示每天工作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但未能明确注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上述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正常工作日工作天数分别为20天、21天、21天、20天、18天、23天、20天、22天、21天、21天、23天、18天、20天、22天、22天、12天,休息日工作天数分别为4天、3天、0天、6天、0天、4天、5天、3天、4天、6天、4天、0天、4天、4天、5天、0天,2017年2月原告正常工作日工作10天,休息日工作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1321.25元(1510元/月÷20天/月×10天+1510元/月÷20天/月÷8小时/天×10天×4小时/天×150%)、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加班工资分别为2038.5元(1510元/月÷20天/月÷8小时/天×20天×4小时/天×150%+1510元/月÷20天/月÷8小时/天×4天×12小时/天×200%,计算方式下同)、1779.59元、1034.02元、2491.5元、1072.89元、1920.33元、2265元、1750.23元、1995.36元、2426.8元、1920.33元、970.71元、2038.5元、1956.14元、2162.05元、647.1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18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加班工资分别为1890元、1890元、1018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2005元、2005元、872元、2005元、1890元、1890元、87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168.91元(2038.5元-1890元+1034.02元-1018元+2491.5元-1890元+1920.33元-1890元+2265元-1890元+1995.36元-1890元+2426.8元-2005元+970.71元-872元+2038.5元-2005元+1956.14元-1890元+2162.05元-189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采信的辞工申请显示原告因被告将其从热处理车间调整到钣金车间做打磨工作,而原告并不会做打磨工作,故提出辞职。被告亦确认其于2017年2月15日单独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热处理车间调整到打磨车间,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故本案是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则要审查被告调岗行为的合理性,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原告的工作,应协商一致,但本案中,原、被告就调岗事宜未进行协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故被告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金额,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16.16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3715元+3715元+2482元+3715元+3600元+3600元+3064元+100元+30.33元+375元+105.36元+421.8元+98.71元+33.5元+66.14元+272.05元)÷12个月],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232.32元(3616.16元/月×2个月)。原告在诉讼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未支付的高温津贴5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应付未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因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独立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锦丰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朝文支付工资2168.91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锦丰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朝文支付经济补偿7232.32元;三、驳回原告王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