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海月与池京学、李永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月,池京学,李永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147号原告:李海月,女,1990年7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京学,男,1986年1月31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李永浩,男,1985年5月4日生。原告李海月与被告池京学、李永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海月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京学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永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月诉称:我与李永浩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池京学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金某某”向池京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并由李永浩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因池京学称找不到“金某某”,要求李永浩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金某某”的借款。在李永浩的要求下,我于2015年12月21日向池京学的账户汇款10万元,以此来承担李永浩的担保责任,偿还了“金某某”的借款。2016年10月8日,我与李永浩协议离婚。此后我发现上述借款合同系池京学与李永浩恶意串通后,为了骗取我的钱财,虚构借款人“金某某”而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池京学与李永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池京学、李永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海月与李永浩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0日,李永浩为从其妻子李海月处套取现金偿还其个人借款,其中欠池京学5000元,遂与池京学合谋后,虚构出借人“金某某”,签名伪造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其内容是:池京学出借给“金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10‰,连带保证人李永浩,落款日期是2015年6月23日。伪造合同第二天,即2015年12月21日,池京学与李永浩即欺骗李永浩的妻子李海月,让其为李永浩的担保偿还“金某某”的借款10万元,李海月信以为真,即将1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池京学。池京学收到该10万元后,扣留了5000元,将剩余9.5万元支付给了李永浩。2016年10月8日,李海月与李永浩协议离婚后,李永浩即去了韩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询问笔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离婚证及李海月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池京学与李永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池京学与李永浩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为骗取李海月的钱财,其结果损害了李海月的合法权益。故李海月要求确认池京学与李永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池京学与被告李永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京学与李永浩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