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干兵与王艾国、曹春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干兵,王艾国,曹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干兵,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王艾国,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曹春梅,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陆干兵与王艾国、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艾国、曹春梅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干兵为其代为垫付的银行利息3230元;二、被告王艾国、曹春梅欠原告陆干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分五期偿还:1、于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于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于2016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于2016年10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于2016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三、如被告王艾国、曹春梅到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陆干兵有权就全部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艾国、曹春梅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艾国、曹春梅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陆干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将被执行人王艾国、曹春梅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无工商登记信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艾国向申请执行人还款20000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8538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履行的2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