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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803号原告: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韦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被告: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04.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3,734.2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但之后又通知原告账上无款,要求原告不要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现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吸塑卡等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9,704.20元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19,704.20元,以证明原告就供货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招商银行支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灿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7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0元,由被告上海时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