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张建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张建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8号。负责人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钧,男,系该行汇发分理处职工。被告张建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张建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林为个体户,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建林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30日开户成功,卡号为52×××89。账单日为每月13日,每月1日左右为还款日。被告张建林刷卡消费后,于2016年7月13日后未再还款,2016年9月14日进入透支逾期阶段,至今仍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534元及息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林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16534元及息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林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对利息等计算进行了相关约定;4、张建林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张建林的信用卡于2012年9月20日开户成功,卡号为52×××89,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张建林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16198.5元及利息1316.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88.68元。被告张建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建林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建林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该卡开户成功,卡号为52×××89,授信额度为15000元。每月13日为账单日,账单日之后的第25日为还款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如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数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张建林消费透支后未按期还款,至2017年7月24日仍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198.5元及利息1316.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张建林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林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198.5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林归还透支本金16534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16198.5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林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透支本金16198.5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该款限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张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4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