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风林与范德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林,范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515号原告:王风林,男,汉族,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志,男,汉族,住兰西县。原告王风林与被告范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德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德志在韩淑华和林平夫妇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利息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借款时原告为这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德志一直未偿还,韩淑华和林平夫妇一直找原告索要,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替被告范德志偿还了借款本息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范德志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给韩淑华和林平夫妇的借款40,000.00元。范德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张,证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韩淑华和林平夫妇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由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证实内容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范德志偿还韩淑华借款本息40,000.00元。3、证人王某当庭证实,证人和原告与韩淑华夫妇在一个屯子住,2016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证人,说让证人给证明个事,就领韩淑华到证人家,替范德志把借款还了,当时他们俩算了一下,后来说本息就给40,000.00元得了,韩淑华同意后,原告将40,000.00元交给韩淑华,韩淑华将范德志与原告出具的借据交给了原告,韩淑华与证人共同签写了一个证明,当时还钱证人在场了,还款的证明上也签了字。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属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为原件,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德志在韩淑华和林平夫妇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借款时原告为这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韩淑华和林平夫妇索要,被告范德志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替被告范德志偿还了借款本息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出借人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事实,并有证人王某证实还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德志偿还原告王风林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范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