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诉冯玉祥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祥(曾用名冯志伟,绰号“二林子”),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7********,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三委*组***号。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祥及其辩护人陈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冯玉祥来到查哈阳丰收管理区齐庆板厂,见板厂内无人看守,便破窗进入将存放在办公室内的恒水牌电机(价值人民币1,934元)2个窃走。后冯玉祥和其弟弟冯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弟媳梁某某(另案处理)将两个电机卖到甘南县平阳镇道南洪成废品收购站,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送给冯某某被其挥霍。2.2016年5月19日13-14时许,冯玉祥酒后路过丰收管理区被害人张某某家,发现张某某家无人,从西侧的小门跳入院内,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卧室炕被中的人民币50,000元窃走。冯玉祥先将钱藏匿在丰收管理区油库小房墙洞中,并于当晚将钱取走。后冯玉祥将其中人民币26,900元先后三次分给其弟弟冯某某和弟媳梁某某所用,剩下赃款被冯玉祥挥霍。3.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玉祥到丰收管理区被害人胡某某家食杂店,见店内无人,在门口砖下发现钥匙开锁进屋,将食杂店钱盒里的零钱、几盒香烟及卧室床板下的人民币5,000元窃走。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6、7月份一天晚上,冯玉祥来到丰收管理区其姨被害人辛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冰箱内存放的冻货羊肚、冻菜偷走。后拿到其弟弟冯某某家吃掉。综上,被告人冯玉祥共实施盗窃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6,934元。被告人冯玉祥于2017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玉祥的户籍证明等;证人冯某某、梁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辛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玉祥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齐齐哈尔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玉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因被告人冯玉祥翻供,不承认对其指控的部分事实,故公诉人变更对其指控为冯玉祥不具有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冯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但称盗窃张某某的钱款数额承认为4万元左右,指控5万元不对,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玉祥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5万元人民币的数额有异议,虽然冯玉祥有3次供述的数额均认为是盗窃5万元,冯玉祥自己也不清楚,因为当时只是数到一半就不查了。具体数额因被告人当时没有数完钱,事后回想起来是4万元人民币,张某某初始报案为4万元,被害人第一次报案时也自称丢了4万元左右,从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应从有利于冯玉祥的情况予以确认,应认定为盗窃数额为4万元,并且冯玉祥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任何刻意隐瞒和避重就轻的表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冯玉祥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玉祥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看见齐庆板厂无人看守,便破窗进入板厂办公室,将存放在其办公室内的价值1,934元人民币的“恒水牌”电机2个窃走。后冯玉祥和其弟弟冯某某及其弟媳梁某某将该电机卖给洪成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后赃款被冯某某挥霍。2、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玉祥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无人,便从西侧小门跳入院内,后从窗户进入张某某家室内,将张某某放在卧室炕被中的5万元人民币盗窃走。后冯玉祥将钱藏匿在丰收管理区油库小房墙洞中,并于当晚将钱取走。事后冯玉祥将其中26,900元人民币先后三次分给其弟弟冯某某和弟媳梁某某所用,余下赃款被冯玉祥挥霍。3、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玉祥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见被害人胡某某家食杂店内无人,便用其在门口砖下发现的钥匙开锁进屋,将食杂店钱盒里的零钱、香烟及卧室床板下的5,000元人民币窃走。后赃物被其自用、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冯玉祥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丰收管理区,从被害人辛某家窗户进入其家中,将辛某家冰箱内存放的冻货羊肚、冻菜偷走。后拿到其弟弟冯某某家吃掉,因所窃冻货已灭失,无法鉴定其价值。综上,被告人冯玉祥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钱款和财物价值56,934元人民币及部分无法评估价值数额的财物。全部赃款赃物被其挥霍。被告人冯玉祥于2017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冯玉祥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2006)齐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玉祥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系主动投案及其具有前科情况的事实。2、证人冯某某、梁某某证实,冯玉祥在齐庆板厂盗走电机的经过、在张某某家盗走5万元人民币的经过、及冯玉祥盗窃后电话告知其弟冯某某其偷了5万元钱,将赃款26,900元人民币分赃给冯某某、梁某某以及赃款用途的事实。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冯玉祥盗窃电机后向甘南县平阳镇废品收购站卖电机赃物的事实。4、被害人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辛某的陈述证实,冯玉祥盗窃其财物的物品、数量、价值、地点等事实。5、黑垦价齐认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冯玉祥所盗板厂的电机认定价值的事实。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玉祥盗窃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现场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冯玉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冯玉祥实施盗窃4起,盗取财物价值56,934元的具体经过及事后进行销赃,获得赃款、赃物等具体情况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玉祥入户盗窃、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同种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玉祥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冯玉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现金应认定为4万元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冯玉祥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的意见,因被告人冯玉祥具有庭审中翻供,其翻供意见与全案证据矛盾,不符合事情常态,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公诉机关撤回对其自首指控,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56,934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洪涛审 判 员 郭永堂审 判 员 费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维书 记 员 徐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