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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亮、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明亮,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21号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系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亮,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驻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北山。法定代表人:陈明亮,系该厂厂长。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明亮、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被告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利息17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每日万分之五;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陈明亮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补充其所有的石英砂厂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并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3%和按月付息。合同签订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作抵押,同时刘振英提供了担保。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陈明亮打下借据为凭。而被告并没有按月给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9月份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后催要多次被告仅付2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陈明亮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2010年12月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3%,当时扣利息6600元,实际付我193400元,我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49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73400元,利息46104元,本息共计1195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明亮向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石英砂厂周转资金。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3.3%,并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做抵押。被告陈明亮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现尚欠本金130000元。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陈明亮已支付20000元利息的事实,虽被告陈明亮未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明亮所举的2012年12月3日之前给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喜还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明亮所举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ATM转账凭条,因该凭条中字迹已褪去,无法显示出卡号,金额,时间等信息,被告陈明亮也未按要求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明亮所举的2014年4月8日以常文荣的银行账号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的银行明细单,因该证据未能显示收款方账号,且无法证实常文荣是替被告陈明亮支付利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明亮辩称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陈明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明亮系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借款用于石英砂厂周转资金,故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明亮、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亮已偿还本金12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利息175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项中约定月利率为3.3%,已超出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曾支付利息20000元,故被告陈明亮及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应支付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55562.4元。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中已告知,无需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亮、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鑫龙石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155562.4元,本息合计285562.4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乌海市旭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由被告陈明亮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