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瑶与李颖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瑶,李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瑶,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女,1983月6月18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瑶因与被上诉人李颖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瑶及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上诉人李颖及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瑶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合伙协议从2016年9月28日起解除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1924.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出合作并结算投资额,两人见面后又发生争吵未进行清算。此后,上诉人再未参与合伙经营,亦未分配红利,之后店面的支出收益均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合伙关系于2016年9月28日已实际终止,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颖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192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合作经营名汇二楼234号店面,乙方投资20000元,店面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20%,收益每天收取,店面转让权属甲方,乙方投资最少为10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风险共担,乙方不得在合作期间撤资,合作期间为一至两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投资31924.20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双方每天核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分红收益,2016年9月28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后未再核算分红,此后一直由被告一人支付店面相关费用进行经营。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无相应经营帐目可供核查,双方对于经营盈亏说法不一,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多次约双方清算帐目,清理库存衣服,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对2016年12月以前的相关经营票据帐目进行了核对,此后,原告又对所核对帐目不予认可,双方最终未能清算出实际合伙经营的盈亏帐目及库存衣服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银行转帐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实体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投入及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对被告原有店面进行合伙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双方在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初期能按约共同经营、核算分红,2016年9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再进行核算分红,双方实际未达成一致解除合伙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解除意见或具有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合伙期限内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存续,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具有损害合伙经营致使合伙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故不属于具有过错的解除情形,但考虑到双方关系不再融洽,继续合伙不利于友好经营,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可予解除。其次,对于终止合伙关系的界限,因双方并没有正式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合伙关系存续至今,从有利于双方继续核对经营帐目有一个起始时段的考虑,酌定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合伙关系正式终止,双方应对在此期间的所有经营帐目及库存进行核对清点。在诉讼中,经法庭多次沟通,双方最终未能清算出实际合伙经营的盈亏帐目及库存衣服等,又因双方无相应帐目可供法庭核查,合伙经营的盈亏状况无法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暂对合伙经营资产如何清算不予处理,双方可在自行清算帐目、清点库存后另行予以解决。为了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陈瑶与被告李颖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当天向其发短信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结算,被上诉人称其只是要求结算当天收入,并非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上诉人现要求退伙,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只是对合伙协议终止时间及账目清算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清算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截止,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但对库存商品归属等未达成协议,故合伙协议解除时间应按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即为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酌定于2017年4月1日起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伙清算及利润分配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经营盈亏及库存衣服状况,一审法院亦多次组织双方清点库存并核算账目未果,二审期间双方亦是没有达成清算协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经营资产清算问题正确,双方可在清算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二、李颖与陈瑶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三、驳回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瑶、李颖各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瑶、李颖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