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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春玲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玲,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3177号原告:吴春玲,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法定代表人:严天忠,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春玲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吴春玲支付2016年4月1日征地补偿款30000元、2016年9月23日征地补偿款8000元、2017年1月19日征地补偿款14700元,共计5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春玲于1990年7月25日出生后户口随父亲吴贤义落户在海口市××区号,户别为农业户口。原告吴春玲婚前为周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6年2月14日与海南省××县民陈以超在海口市秀英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吴春玲婚后户籍仍保留在周仁村。吴春玲在周仁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且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从没有被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吴春玲没有居住在陈以超的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统一向周仁村农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该证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村民统一发放),原告吴春玲家庭自1998年起承包土地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吴春玲与其父母共同家庭承包土地,并以承包的土地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及生活保障,且原告吴春玲一直居住、实际生产和生活在周仁村。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分别在2016年4月1日向三队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在2016年9月23日向三队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在2017年1月19日三队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4700元(三项合计52700元),但均以吴春玲已外嫁他村为由未向其发放上述五项款项。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吴春玲作为周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之规定,原告吴春玲作为村集体组织合法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有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且被告的做法触犯了法律公平、平正原则,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海南省高院的发文不是法律或规章,不应作为法律依据;2.《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区分开,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利确定,海南省高院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4.从我国传统习俗、公序良俗看,外嫁女出嫁后随男方生产生活,是对原土地承包权的实际失去;5.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审核认定标准看,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为其唯一生活来源,外嫁女出嫁后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其证据不足;6.已经有生效裁判认定外嫁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对外嫁女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说明,因此,该事实被告无需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原件,上有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南罗村民委员会的签章,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春玲于1990年7月25日出生后户口随父亲吴贤义落户在海口市××区,户别为农业户口且从未迁移。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与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南罗村村民陈以超登记结婚。2017年1月1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南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婚后未居住在丈夫陈以超所在的村集体,也未曾从丈夫陈以超所在村集体分配到征地补偿费。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周仁村三队村民每人发放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30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周仁村三队村民每人发放水库保护区征地补偿款8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周仁村三队村民每人发放恩祥、海秀公园征地补偿款14700元,共计5270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补偿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吴春玲自出生开始就落户在被告美李村,从小就在该村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婚后没有得到嫁入地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吴春玲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2700元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玲支付2016年4月1日水库一级保护区征地款30000元、2016年9月23发放的水库保护区征地补偿款8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发放的恩祥、海秀公园征地补偿款14700元,共计5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民委员会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符晓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彦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