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聂传友、陈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传友,陈明英,王祝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传友,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英,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系聂传友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国,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祝礼,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强,保康县黄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反诉,代写法律文书。上诉人聂传友、陈明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传友、陈明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祝礼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㈠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贷款需要担保人,请求被上诉人的丈夫出面担保,若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贷款担保人有义务替贷款人偿还贷款,被上诉人的丈夫处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要求上诉人出欠条,在未拿现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至29日出具条据,金额分别为12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25000元,2015年7月25日一笔,金额为5000元。被上诉人的丈夫未将事实发生经过告知家人,其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被上诉人与2015年11月在家找寻房产证等物时无意间发现四笔借款条据,随后向上诉人追要欠款。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效。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此时间在被上诉人的丈夫去世之后,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称将利息计至2015年7月25日故落款时间系2015年7月25日,于法不符。㈢上诉人有贷款证据,上诉人从寺坪信用社于2012年7月19日贷款30000元,被上诉人所拥有的条据共计金额也时30000元,两者金额相符。上诉人现已还清所有贷款,其所提供的寺坪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信贷档案拟证明被上诉人丈夫为上诉人担保贷款30000元的事实。王祝礼口头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祝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至本金还完为止。聂传友、陈明英在一审中辩称,欠条均由我们出具,2012年7月请原告王祝礼丈夫冯应山帮忙为被告聂传友在银行担保贷款30000元,为给冯应山一个保证,确保能按时还款,应冯应山的要求才按照贷款的还款期限分别出具了4张借条,被告实际上没有从冯应山手中接受过现金,这笔贷款现已还清,但是欠条并未从冯应山处收回;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聂传友、陈明英向原告王祝礼丈夫冯应山借款四笔,分别为12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的借条由被告陈明英执笔书写,被告聂传友、陈明英分别在借条签名,第三、四笔借款由被告聂传友本人书写并盖章。原告王祝礼的丈夫冯应山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2015年11月原告王祝礼在找房产证时,发现了被告聂传友、陈明英给其丈夫出具的4张合计30000元的欠条。后因原告向被告方追要欠款遭拒,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王祝礼丈夫冯应山的法定继承人有王祝礼、冯有玲、冯有波、李天英四人,其中冯有玲、冯有波、李天英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主张,由原告王祝礼行使诉权,被告聂传友、陈明英亦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传友、陈明英向原告王祝礼丈夫冯应山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聂传友、陈明英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祝礼丈夫冯应山的法定继承人有王祝礼、冯有玲、冯有波、李天英四人,其中冯有玲、冯有波、李天英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债权的主张,由原告王祝礼行使诉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聂传友、陈明英欠冯应山的借款,理应偿还给原告王祝礼。被告聂传友、陈明英辩称,因冯应山帮忙担保聂传友银行贷款30000元,应冯应山的要求,才按照贷款的还款期限,分别出具4张借条。对此,原告否认。经逐笔审核,借条时间与聂传友偿还贷款时间明显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祝礼提供的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在冯应山去世之后,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王祝礼称是提前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但是,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借据,不予采信。被告聂传友、陈明英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祝礼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传友、陈明英欠原告王祝礼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二、驳回原告王祝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祝礼负担90元,被告聂传友、陈明英负担46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王祝礼提交的一张借条落款时间在出借人冯应山死亡后为由,未认定该借条所载借款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祝礼的提交的另外三张借条,上诉人认可由其出具,但是辩称未发生借贷事实,称请冯应山为上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作担保,应冯应山的要求,按贷款金额出具,贷款上诉人已还清,冯应山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尽管上诉人提交了贷款的相关资料,但是其关于出具借条的说明并不合理。借条有好几张;借条所使用的纸张不同;贷款于2012年7月19日一次性发放,同日,冯应山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条的落款时间却不是该时间;借条的落款时间亦不是分期还款时间;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分期还款金额亦不对应。故上诉人的辩称及证据不足以推翻王祝礼的提交的另外三张借条,一审以该三张借条为依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在王祝礼提出还款后,上诉人应当清偿该三张借条载明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驳回王祝礼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聂传友、陈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王剑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