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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阳阳、章其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阳,章其阳,王文琨,王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阳阳,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逮捕。被告人章其阳,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琨,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2012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杰,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阳、章其阳、王文琨、王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阳阳、章其阳、王文琨、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惠民步行街入口处“壹+壹KTV”二楼,被告人章其阳酒后与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章其阳遂叫来一起在此唱歌的被告人曹阳阳、王文琨、王杰,双方发生撕打,曹阳阳、章其阳、王文琨、王杰一起殴打曹某,在殴打中,曹阳阳持刀将曹某捅伤,戴某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戴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阳阳、王文琨、王杰各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章其阳赔偿曹某经济损失650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被告人章其阳、王杰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各1500元,被告人王文琨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章其阳、王文琨、王杰均取得被害人戴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阳阳、章其阳、王文琨、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裴某、李某、和文某、陈某、吴某2、彭某、张某、曾某、梅某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653号、(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652号鉴定书,光公(紫)勘(2016)第7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012)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曹某、戴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条;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四被告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阳、章其阳、王文琨、王杰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文琨、王杰虽是主犯,但相较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其阳、王文琨、王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其阳、王文琨、王杰在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戴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二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阳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曹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阳阳、章其阳、王杰均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被害方有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琨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章其阳、王文琨、王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章其阳、王文琨、王杰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曹阳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章其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文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阳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阳阳的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章其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文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章其阳、王文琨、王杰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