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高平(绰号“唐二”),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影剧巷**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唐高平与其妻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阳逻墩租房,通过购买回收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黄鹤楼”、“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系列品牌白酒酒瓶、内外包装等,雇请肖某某、“晏老三”用低价购买的“绵竹”、“枝江”白酒进行灌装,假冒上述系列品牌白酒在市场销售。大冶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5月18日在被告人唐高平的制假窝点、仓库查获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黄鹤楼”、“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系列品牌白酒共计1419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68408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高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唐高平提出制假窝点53件五粮液系“晏老三”帮助他人灌装,他在仓库存放有23件“白云边”系列白酒,其他系列白酒不清楚来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唐高平与其妻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阳逻墩租房,通过购买回收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黄鹤楼”、“剑南春”、“茅台”、“五粮液”等系列品牌白酒酒瓶、内外包装等,雇请肖某某(另案处理)、“晏老三”(待查)用低价购买的“绵竹”、“枝江”白酒进行灌装,假冒上述系列品牌白酒在市场销售。2016年4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唐高平的制假窝点查获假冒毛铺“苦荞”酒(42.8度)2件、“五粮液”(52度)53件、十二年“白云边”(42度)6件、十五年“白云边”(42度)49件、二十年“白云边”(42度)2件及五粮液包装300套等,计非法经营额303150元。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高平的仓库查获假冒毛铺“苦荞”(42.8度)9件、九年“白云边”(42度)13件、十二年“白云边”(42度)426件、十五年“白云边”(42度)203件、十五年“白云边”(45度)11件、二十年“白云边”(45度)112件、二十年“白云边”(42度)33件、“洋河天之蓝”(52度)34件、“洋河梦之蓝”(梦3、52度)52件、“洋河梦之蓝”(梦6、52度)5件、十二年“黄鹤楼”(42度)8件、十五年“黄鹤楼”(42度)28件、“剑南春”(52度)32件、“稻花香”(小珍品1号42度)81件、“稻花香”(珍品1号42度)6件、“稻花香”(活力型)87件、“国窖1573”(52度)20件、“水井坊”(52度)16件、“飞天茅台”(53度)60件、“五粮液”(52度)77件,计非法经营额2380932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照片、记录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高平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高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系列假冒白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