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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国俊、陈海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俊,陈海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长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海艳,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吉林省伊通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个体,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俊、陈海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俊、被告人陈海艳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海艳因被害人杜某拖欠其装潢工程款逾期不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便经谢福东介绍找到姜某(已判刑)帮助催款。姜某同意并收取陈海艳1000元费用后,姜某与胡国俊、刘某(已判刑)、岳某(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7月5日上午,来到九台区美迪装潢商店找到被告人陈��艳。中午12时许,他们一起乘坐姜某在九台火车站站前租的吕某驾驶的面包车,到九台区实验高中东侧杜某家门市房处,待陈海艳指认杜某后,姜某以租房写协议的名义将杜某骗至车内,先后将杜某带到九台区饮马河镇、卡伦镇无人处,姜某、胡国俊等人对杜某进行殴打,杜某同意还钱,姜某等人将杜某带回美迪装潢商店,杜某给陈海艳出具了五万四千元的借据,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姜某等人于当日16时许将杜某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俊、陈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姜某、吕某、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国俊、陈海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俊、陈海艳非法剥夺��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国俊、陈海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海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海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索要合法债务未果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国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其他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海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